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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伟与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351号原告:徐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阳石化西峰生活二区1号楼1014号。法定代表人:王康庆,该公司独资股东。原告徐伟与被告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03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承担被告承建的宁县和盛镇范家村居民安置点工程中地暖垫层铺设工作。原告依约完成项目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了两份结算单,应付劳务费为108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017年向原告共支付6.5万元,下欠4303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银信公司辩称,被告对《地暖垫层劳务协议》的签订及原告从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情均不知情。被告的行政公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王康庆保管,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由公司出纳王锋保管,被告并未给原告加盖过印章,协议及结算单上的印章系王锋与公司工地负责人郑相龙将财务专用印章上”财务专用”字样掩去后加盖,被告行政公章上面有数字标记。郑相龙与原告签订协议及王锋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均未经被告批准,与被告没有关系,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的”宁县和盛镇范家村居民安置点工程”的工地负责人郑相龙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地暖垫层劳务协议》,由被告的出纳王锋加盖了被告印章。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工程中楼房地暖垫层铺设作业任务,每平方米计价6元,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结算方式为原告每完成两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该两栋的劳务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实在有困难在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雇佣工人及调配地泵、细石混凝土输送泵、配料机等机械,完成该工程中1#、3#、5#-8#号楼的地暖垫层施工,经被告工地负责人郑相龙及出纳王锋等人验收合格后,其分别于2015年9月6日、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地暖垫层铺设总面积为18006平方米,总价款为108036元。《地暖垫层劳务协议》及两份结算单均经被告工地负责人郑相龙签名、出纳王锋加盖”庆阳银信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确认。作业任务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先后向原告共支付6.5万元,剩余43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暖垫层劳务协议》第4、5条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提供机械及劳务,并按照被告方提供的方案及标准施工,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应属承揽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协议的签订、结算均不知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财务专用章,非行政公章,合同无效。但从7月9日签订合同到12月20日出具结算单数月之久,被告应当发现原告的施工行为而未加阻止,足以证明其知情或事后追认该合同。被告又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并履行该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加盖的系财务专用章而非行政公章,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不知情、未批准的辩解不予采信。郑相龙及王锋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履行继续给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伟劳务费43036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