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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村民委员会与钟梅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村民委员会,钟梅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430号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负责人:张宇,村主任。被告:钟梅林,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心村委会)与被告钟梅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心村委会负责人张宇,被告钟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心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钟梅林撤出占用的村内场地(现木材加工厂);2.钟梅林支付三年场地占用费2100元;3.诉讼费由钟梅林负担。本院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向铜心村委会释明后,铜心村委会同意变更案由,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与钟梅林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2.钟梅林撤出铜心村内场地(现木材加工厂),并支付2014年至2016年止3年场地租金2100元;3.诉讼费由钟梅林负担。事实与理由:钟梅林使用村内场地进行木材加工,未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且钟梅林在未支付近三年场地租金的情况下,一直使用村集体场地。因此,铜心村委会有权收回场地,并要求钟梅林支付相应租金。钟梅林辩称,自1987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我承包铜心村大队企业木材加工厂,是由每届领导班子(全村党员,各生产队队长)开会讨论决定,时任党支部书记纪德,村长李亚南;因上交款浮动不稳,应本人请求,2006年3月21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20年末,年上交款为700元,时任党支部书记李亚南,村长宿国祥;我承包大队企业不是占用场地,而是有偿使用,上交款由村委收取。上交款交到2013年,同意交2014年、2015年上交款。2016年,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村主任将我承包的木材加工厂的部分场地转包给正在施工的食品厂,设置障碍物使我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2016年上交款不同意支付。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现已丢失。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88年,钟梅林租赁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厂房及场地,经营木材加工厂。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为700元,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钟梅林已向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3年为止的租金。至今,木材加工厂由钟梅林经营和管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铜心村委会提供的2017年4月6日会议记录、木材加工厂图片和周围平面图。钟梅林提供的交纳租金收据四份及收条一份。钟梅林向本院提供纪德的书面证实材料,因纪德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亚南和宿国祥的书面证实材料与李亚南和宿国祥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德伟的出庭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铜心村委会与钟梅林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铜心村委会可以随时要求钟梅林解除租赁合同,且钟梅林未交三年租金,故铜心村委会要求解除与钟梅林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钟梅林承认年租金为700元,未交2014年至2016年租金,2016年因其没有正常使用场地,不同意支付2016年租金,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钟梅林对年租金700元未提出异议,故铜心村委会要求钟梅林支付三年租金2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钟梅林提出其与铜心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2006年至2020年年末为止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李亚南与宿国祥的证实材料和李亚南与宿国祥出庭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张德伟出庭证言为孤证,且钟梅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钟梅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钟梅林主张铜心村委会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钟梅林之间口头租赁合同;二、被告钟梅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撤出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内木材加工厂厂房及场地,并向原告龙井市老头沟镇铜心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至2016年为止的三年租金21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香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