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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杨与崔禹柔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崔禹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884号原告:李杨,男,1996年6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禹柔,女,1998年1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居民,现住招远市。原告李杨与被告崔禹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禹柔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同学于某某乘坐朋友栾某某驾驶的鲁YHGX**号小轿车行至招远市文三线城西王家村北,方向是由东向西。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与方向盘接触,致车辆行驶至路北,与路边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了医疗费共46933元,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933元,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崔禹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0时35分,原告乘坐朋友栾某某驾驶的鲁YHGX**号小轿车行至招远市文三线城西王家村北时,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与方向盘接触,致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6933元,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崔禹柔公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崔禹柔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崔禹柔在乘坐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时,与方向盘发生接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杨受伤,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69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禹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杨医疗费469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禹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审判员  庄国欣人民审判员  邹孟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