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培平与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平,朱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983号原告:汪培平,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朱金龙,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原告汪培平与被告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购买挖机用油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1份欠条,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欠原告6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欠款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查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5万元,其中1万元为其他借款8万元和本次借款3万元共11万元的利息,月利率约定为6%。被告未按期返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欠款。被告按实际借款本金5万元返还,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培平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