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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洁与杭州伞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洁,杭州伞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904号原告:许洁,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伞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7幢395室。法定代表人:葛蕊珠。原告许洁与被告杭州伞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伞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伞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许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计136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月未交纳社保金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经猎头公司介绍入职伞创公司担任行政经理一职。该公司出具薪酬确认单为年薪12万/年,试用期薪酬为6800元/月,公司福利餐费392元/月,个人带电脑等办公用品补贴费200元/月。7月份被告突然短信通知公司解散,未出具任何离职材料与证明。原告与伞创公司其余19名员工在8月向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讨薪未果。原被告对薪酬金额有较大分歧,故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开庭当日,原告因事未能到场,再次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被告伞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从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发放情况确认单等证据,被告伞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伞创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原告许洁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乙方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或公司指定的地方;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2418.6元;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418.8元;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等。2016年7月,原告离职。被告于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定,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3980.62元,尚欠原告2016年5月、6月工资,每月均为3980.62元。因原被告就2016年5月、6月工资金额产生分歧,故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6年5月-6月的工资、补缴社保,因原告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按其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原告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6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就工资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6800元/月,被告仅认可为3980.62元/月。虽双方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劳动报酬为2418.6元/月,但原告2016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即支付4月份工资3980.62元。现被告仅认可原告2016年5月、6月的整月工资亦为3980.62元/月,不合常理。而根据被告支付的4月份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2016年5月、6月工资已超原告主张的6800元/月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试用期劳动报酬为6800元/月。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6月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现被告尚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应予缴纳。2016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缴纳。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垫付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伞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洁2016年5月、6月工资合计13600元。二、被告杭州伞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许洁补缴2016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许洁自行缴纳。三、被告杭州伞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洁公告费650元���四、驳回原告许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伞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凉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