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月平与罗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平,罗道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422号原告:何月平,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罗道友,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何月平与被告罗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被告罗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罗道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月平借款120万元整,借款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罗道友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应按逾期天数每日额外向原告何月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借款划拨方式:借款120万元整,应借款人要求打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缪栋梁,工商银行定南支行,账号62×××53。被告罗道友与原告何月平签订了《借据》,被告罗道友在《借据》签名并按捺了指印。2016年9月1日、2日,原告何月平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按照被告罗道友的要求将此借款打入缪栋梁工商银行定南��行账号为62×××53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但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120万元及2017年2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能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道友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我已经还了3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罗道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月平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罗道友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何月平收执。《借据》中载明:“借据(贷款人)何月平借给(借款人)罗道友人民币壹佰拾贰万元整(¥:12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公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千分之叁拾伍(3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利随本清并按逾期天数每日额外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日)。借款划拨方式:借款金额壹佰拾贰万元整,应借款人要求打入以下指定账号一户名:缪栋梁,账户:62×××53,开户行:工行定南支行”。被告罗道友在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6年9月1日,原告何月平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的账户(62×××72)转账5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缪栋梁账户(62×××53)上。2016年9月2日,原告何月平通过其网银账户(62×××78)转账7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缪栋梁账户(62×××53)上。借款后,2017年1月23日,被告罗道友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何月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道友向原告何月平借款120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对该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即月利率3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年利率36%(即月利率为30‰),对超过部分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且原告是分两次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故对于2016年9月1日所借的500000元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1000元;对于2016年9月2日所借的70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98700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合计应支付的利息为1697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利息169700元,剩余1303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截���2017年1月23日,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为1069700元(1200000元-130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计算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道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月平借款本金106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罗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星星人民陪审员 郭献忠人民陪审员 任培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