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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文彬与郝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彬,郝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379号原告:吴文彬,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委托代理人:张树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特别授权。被告:郝树良,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吴文彬诉被告郝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树良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但未给付玉米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玉米款金额为434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并约定在2017年正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玉米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玉米款43400.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吴文彬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吴文彬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文彬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明的身份;2、被告郝树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据及入库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3400.00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并且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郝树良从原告吴文彬处购买玉米,价值434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玉米款,后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前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玉米款。本院认为:被告郝树良从原告吴文彬处购买价值43400.00元的玉米,被告并未当时给付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据一枚,以上情况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树良给付玉米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树良给付原告吴文彬玉米款43400.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42.00元,由被告郝树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