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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执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旭与被执行人林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344-3号申请执行人:王旭,男,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生,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林生,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王旭与被执行人林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豫132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旭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又到房管部门查询,发现林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路支行账户内有存款2608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委托XX市人民法院对该账号的款项予以划拨,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江辉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靳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