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引明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引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453号原告:高引明,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引明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引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100元、误工费19,48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手机损失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神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在本市宜山路进桂林路向东5米处,王某驾驶神州公司名下沪A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神州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同意由神州公司承担。针对各项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并要求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以医嘱或鉴定意见为准,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期限以医嘱或鉴定意见为准,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正规发票;营养费期限以医嘱或鉴定意见为准,还应出具支付营养费的正规发票;交通费应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电动车、手机等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核实王某与神州公司的关系,若王某系从事专车营运,鉴于神州公司投保的均系非营运险,则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拒赔。关于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为11,283.50元,要求扣除自费部分1,985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个月;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不认可;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在本市宜山路进桂林路向东5米处,王某驾驶神州公司名下沪A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沪A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1-3骨折,经治疗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1,283.60元。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出具恒量[2016]残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引明因交通事故致三根肋骨骨折,经治疗愈合,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海尊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尊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高引明系该公司员工,担任保洁员职务,月工资2,700元,因发生车祸,于2015年12月10日起未上班。上海蓝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菱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高引明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87.70元,因其于2015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能上班。休假期间单位仅发放病假工资,金额为1,767.70元,病假工资发放4个月,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系2013年7月26日购买,购买价为2,6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处方笺、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电动车照片及电动车购买发票、手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神州公司愿意代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王某事发时是否从事专车营运,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沪A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神州公司按责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1,283.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所需,本院酌情认可8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两份工作,两家单位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对应,故根据上述材料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6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但仅有单位证明而无工资银行交易记录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之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情况,并考虑该车购入价格、使用时间及折旧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车损1,000元;手机损失,根据原告手机的受损情况并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鉴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将其计入医疗费中不妥,本院现予以单列。以上合计35,763.6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神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作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引明35,763.60元;二、驳回高引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高引明负担185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