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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24号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七段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56094560J。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王某某、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王某某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50,392元,以50,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5月5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2,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王某某、刘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某、王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3天,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594‰,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罚息并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60,000元,展期3个月,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594‰,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罚息并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王某某作出还款承诺,被告刘某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5日,并下欠本金50,39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刘某、王某某、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刘某、王某某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申请,申请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进货。同日,原告与刘某、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3天,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594‰,罚息为约定利率的2倍,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同日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某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同日,刘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声明其已知晓《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并确认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5日,刘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同意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的金额为60,000元,展期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约定的利率为0.59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0%,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后一次性偿还。2016年3月31日,刘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的还款计划为:4月20日至7月20日每月还本息2,000元正,8月20日起每月还本息4,000元正,货物处理后第一时间偿还海润公司贷款。刘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6日,已归还本金9,608元,还欠本金50,392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明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王某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刘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某、王某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偿还了9,608元借款本金、支付了2017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刘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2,000元律师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自愿为被告刘某、王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392元,并从2017年5月7日起以50,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