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高铁餐饮管理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租住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华德,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浩然聚”养生馆门口路段处时,未按右侧行驶,与前方杨某顺向停放于道路南侧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以及在路边赶集摆摊的孙某某和购买物品的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及货摊损坏。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受外来钝力作用致颈椎脱位、颈髓损伤死亡。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自愿在保险赔偿数额外补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单、诊疗证明、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驾车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安丰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子铭书 记 员 潘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