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尹相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尹相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733号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电子信息产业园B12厂房。法定代表人:董文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相敬,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节能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尹相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尹相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1000元、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217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放假通知,其后的工资不应发放。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的原因在于被告,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尹相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放假通知,此后一直没有重新上班的消息,被告即没再回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时解除。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尹相敬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华亿节能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起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期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后的社会保险费未再缴纳。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尹相敬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绩效考核情况核定每月应发放工资的数额。2017年1月3日,原告华亿节能公司发布放假通知,内容为:各位员工:面对当前恶劣的外部形势,资金与市场的双重压力,这是我们华亿节能生死存亡的关头。企业的存活与所有员工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再不采取断然措施,与其坐看着这艘大船带着所有员工一起悲壮的沉没,不如现在断腕求生。鉴于这种形势,公司决定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在当前生产任务少、资本还未进来的情况下,决定进行部分员工放假,尽最大可能保住企业的生存元气。做出这个决定,对于公司来说,是万般痛心无奈。一年来,我们风雨同舟,并肩携手,历尽了千辛万苦,你们依托于企业,企业倚重于你们,有如手足腹心。公司此轮放假后,需要多长时间挺过这个寒冷的冬天,无法预知,但请你们相信,公司会用百倍的努力争取走出困境。只要情况好转,资金到位,市场开拓进展顺利,随时公司欢迎你们返回这个集体,只要公司渡过了这个难关,只要你们还愿意回到华亿节能,公司保证:只要华亿再进人,哪怕只有一个,也是你们。这是公司的庄重承诺。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很可能就是来年的春天。……此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处不再工作,亦未接到原告重新上班的通知。同年3月1日,被告尹相敬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4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业务奖励15000元、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要求解除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的监事会成员职务。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1000元、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170元、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华亿节能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并未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尹相敬每月工资明细如下:2015年11月工资1915元、12月工资1915元、2016年1月工资1915元、2月工资(已发放)、3月工资3709元、4月工资3718元、5月工资3718元、6月工资3718元、7月工资3718元、8月工资3718元、9月工资3718元、10月工资3570元、11月工资3694元、12月工资3694元,以上合计为42720元,扣除被告预支工资6000元,原告实际尚欠被告工资3672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原告处借支业务用款共计53741元,应当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102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质证时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自2016年开始做业务时向原告借支的业务用款,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每一笔用款被告均提供原始发票给公司,公司财务下账后再打下一笔款项,原告公司通过法人给被告打款的数额远不止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主张用该借支的业务用款抵扣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12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被告尹相敬于2013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接到原告发布的放假通知后即离开原告处不再工作,此后被告未接到原告重新上班的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7年3月1日解除。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尹相敬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当按月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计拖欠被告工资42720元,扣除被告已预支工资6000元,剩余工资3672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用被告向公司借支的业务用款53741元抵扣拖欠被告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零4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4000元×3.5个月)。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发布放假通知后,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亦未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也未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月、2月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按照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为2170元(1550元×70%×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相敬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尹相敬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36720元;三、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尹相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四、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尹相敬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2170元;五、驳回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不支付被告尹相敬工资41000元、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217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