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宋加祥、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宋加祥,王敏,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5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河四桥北首,组织机构代码67755534-X。负责人:刘晓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工,该行职工。被告:宋加祥,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王敏,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宋利国,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刘桂红,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熊靳梅,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赵生云,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宋加祥、王敏、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祥、王敏、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加祥、王敏偿还贷款40483.05元及利息3623.4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以后至还清本金止);2、判令被告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宋加祥、王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被告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加祥在我行借款80000元及我行将借款打入宋加祥账户,被告赵生云、熊靳梅、宋利国、刘桂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加祥、王敏、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宋加祥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换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年利率18.954%。同时,被告王敏作为宋加祥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宋加祥、王敏、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作为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作为甲方,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推选熊靳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货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宋加祥共偿还贷款本金39516.95元,尚欠贷款本金40483.05元及2016年11月30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宋加祥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3.05元及2016年11月30之后利息,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王敏作为宋加祥配偶,宋加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原告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加祥、王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本金40483.05元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利息,以40483.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2017年2月1日起至至实际贷款付清之日止,以4048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宋利国、刘桂红、熊靳梅、赵生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