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市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与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义市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初61号原告:贵州兴义市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兴义大道浙兴商贸城*号馆。法定代表人:刘政昌,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董路。法定代表人:吴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坪东办双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东,男,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系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兴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赞赞,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系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庵区,现住兴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贵州兴义市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合作社”)与被告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意药业”)、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意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被告心意药业、心意房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心意药业偿还新农合作社调剂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及项目咨询服务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新农合作社对心意房开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大道心意商业广场、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心意药业、心意房开承担。事实和理由:心意药业因在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6日向新农合作社申请调剂资金10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字031号”、“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字05号”《社员股金调剂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2‰。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资金占用费外,每月按18‰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资金占用费、项目咨询服务费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为保证该笔资金及时偿还,心意房开于2015年4月16日同新农合作社签订了“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抵字001号”、“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抵字002号”抵押合同约定:心意房开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大道心意商业广场、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的房屋为前述调剂股金及资金占用费、项目咨询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农合作社于2015年4月23日分三笔向心意药业指定的账户汇款共1000万元。2015年7月21日,心意药业向新农合作社申请调剂股金展期,新农合作社与心意药业、心意房开签订了《调剂股金展期协议》,调剂股金展期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以前,心意药业均按期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和项目咨询服务费。调剂期限到期后,新农合作社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截至2017年4月16日,心意药业尚欠新农合作社调剂股金本金1000万元,资金占用费及项目咨询服务费150万元。心意药业到期未归还调剂股金,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心意药业、心意房开辩称,本案借款系心意药业、心意��开股东何宗祥经营公司期间所借,后心意药业、心意房开的股权发生变更,由星晟国际(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与何宗祥各占50%,股权变更后,何宗祥未将债权债务向公司交接,故心意药业、心意房开对借款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农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有:1、新农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新农合作社是适格的原告。2、心意药业、心意房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是适格的被告。3、《社会股金调剂合同》2份、《社员股金调剂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向新农合作社申请调剂资金10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字031号”、“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字05号”《社员股金调剂合同》。���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2‰,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资金占用费外,每月按18‰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资金占用费、项目咨询服务费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4、《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份,拟证明:心意房开于2015年4月16日同新农合作社签订了“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抵字001号”、“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抵字002号”抵押合同,约定心意房开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大道心意商业广场、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的房屋为前述调剂股金及资金占用费、项目咨询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调剂股金展期协议》2份,拟证明:2015年7月21日,心意药业向新农合作社申请调剂股金展期,新农合作社与���意药业、心意房开签订了《调剂股金展期协议》,调剂股金展期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6、股金调剂凭据2份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委托书2份,拟证明:新农合作社于2015年4月23日分三笔向心意药业指定的账户汇款共10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7、新农合作社《章程》、《入社申请表》、《入股凭条》,拟证明新农合作社业务范围包含社员股金服务,心意药业是新农合作社的社员,新农合作社可以向心意药业调剂股金。心意药业、心意房开质证后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7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知情。心意药业、心意房开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新农合作社提交的第3-7组证据,均系书证,且提供了原件核对,而心意药业、心意房开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提出反驳证据,前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农合作社系登记类型为联营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含社员股金服务。心意药业、心意房开均系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两者的投资人及股权结构一致。心意药业原法定代表人为何宗祥,后变更为吴伟,心意房开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华惠,后变更为李涛。2015年4月14日,心意药业提交《入社申请表》,申请加入新农合作社成为社员。同日,新农合作社出具的《入股凭条》载明:心意药业以20万元入股新农合作社,按年分红,入股期限为1年。2015年4月16日,心意药业向新农合作社申请调剂资金10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两份《社员股金调剂合同》。其中,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字05号《社员股金调剂合同》的金额为600万元,兴新农合作(2015)年调字031号《社员股金调剂合同》的金额为400万元。两份《社员股金调剂合同》均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2‰,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7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社员股金调剂补充协议》,约定除资金占用费外,心意药业每月按18‰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资金占用费、项目咨询服务费均为按月支付。2015年4月16日,心意房开与新农合作社针对前述两笔债权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心意房开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大道心意商业广场、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的房屋为前述1000万元调剂股金及资金占用费、项目咨询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新农合作社取得了市房他证兴字第××号、市房他证兴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4月23日,新农合作社分三笔向心意药业指定的账户(李华惠账户)汇款共1000万元。2015年7月21日,新农合作社与心意药业、心意房开签订两份《调剂股金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1000万元调剂股金归还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心意药业按月支付了2016年12月以前的资金占用费和项目咨询服务费。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亦不导致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变更。本案中,心意药业、心意房开抗辩称二者股权发生变更,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根据新农合作社提供的《社员股金调剂合同》、《社员股金调剂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调剂股金展期协议》,可以认定心意药��系债务人,心意房开系担保人,心意药业和心意房开均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内部股权变更,均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继续对外承担原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合同》,约定由新农合作社提供调剂股金,心意房开到期归还股金,并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项目咨询费,该合同实质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借贷行为。合同载明的调剂股金实为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每月12‰)、项目咨询费(每月18‰)均属于借款利息,故本案双方讼争法律关系适用民间借贷合同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而心意药业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6年12月以前的利息,故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心意房开以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大道心意商业广场、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的房屋为本案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心意药业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新农合作社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新农合作社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起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不明,故对其所提以抵押财产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一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农合作社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兴义市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贵州兴义市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市房他证兴字第××号、市房他证兴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由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大道心意商业广场、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市房权证兴义字第××”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三、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原告贵州兴义市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原告贵州兴义市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负担3000元,由被告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茂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