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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忠亮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681号原告:高忠亮,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刘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忠亮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运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36226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6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21时许,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X6×小型轿车放在美轮美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在保养期间,案外人张志刚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美轮美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磊借走原告所有车辆,张志刚在驾驶原告车辆沿临陌县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盘村时,因超越前方大货车与对面回车,导致晋MX6×轿车撞至前方同方向大货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晋MX6×号大众牌途观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9031.6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运城公司辩称:1、晋MX6×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是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侵权人及修理厂进行赔偿。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被告追偿权利。3、如原告未支付修理费用或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提供车损证据材料同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虚假车损材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拖车费发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佐卷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证:1、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为修理车辆共支出修车费36226元;2、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系其单位制作,定损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涡轮增压器没有损坏和更换,应以实际维修为准。修理厂清单系被告单位复制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21时许,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晋MX6×车辆放在美轮美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养,在保养期间,案外人张志刚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美轮美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磊借走原告所有车辆,张志刚在驾驶晋MX6×车辆沿临陌县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盘村时,因超越前方大货车与对面回车,导致晋MX6×轿车撞至前方同方向大货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忠亮支出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36726元。还查明:晋MX6×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9031.6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忠亮为自己所有的晋MX6×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运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运城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在保养期间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顶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2000]5号批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运城公司对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且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即原告高忠亮并未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到了对车辆在保养期间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3672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忠亮修车费、拖车费共计367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