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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芬林与杨红兵、韩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芬林,杨红兵,韩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570号原告:徐芬林,女,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杨红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韩贵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杨永刚与被告杨红兵、韩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芬林到庭诉讼,被告杨红兵、韩贵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382800元并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4日,被告因做羊肉加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借给被告现金12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分,约定尽快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利借款借条一张,该借款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在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1月16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生意赔钱且夫妻二人均患重病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讼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红兵、韩贵生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4日,二被告因做羊肉加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借给被告现金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利借款借条一张,该借款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在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1月16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兵、韩贵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做买卖向原告徐芬林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兵、韩贵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韩贵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芬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红兵、韩贵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芬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杨红兵、韩贵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芬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4元,由被告杨红兵、韩贵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鸿刚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