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岁斌、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时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岁斌,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时忠,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仁使,林为玉,夏德俤,陈国俤,林为鸟,陈和使,夏依辉,陈少陈,林岁佃,林岁秩,林岁武,林国平,林依明,连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岁斌,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时忠,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仁使,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为玉,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德俤,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国俤,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为鸟,男,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和使,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依辉,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少陈,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岁佃,男,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岁秩,男,193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岁武,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平,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依明,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凤尾花园凤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商志强,局长。上诉人林岁斌等人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连江县潘渡乡潘渡村申请人所在地块的征收土地资金来源、凭证及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潘渡乡潘渡村后,该村提供的支付清单等���府信息。2016年4月1日,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连国土资信字[2016]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征地协议书由县土地发展中心、潘渡乡人民政府和潘渡乡潘渡村民委员会签订,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向县土地发展中心或潘渡乡人民政府咨询情况。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23日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后因管辖问题,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连江县潘渡乡潘渡村原告所在地块的征收土地资金来源、凭证及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潘渡乡潘渡村后,该村提供的支付清单等政府信息。2016年4月1日,被告作出连国土资信字[2016]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征地协议书由连江县土地发展中心、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和潘渡乡潘渡村民委员会签订,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原告向连江县土地发展中心或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咨询情况。被告所作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岁斌、林时忠、陈仁使、林为玉、夏德俤、陈国俤、林为鸟、陈和使、夏依辉、陈少陈、林岁佃、林岁秩、林岁武、林国平、林依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岁斌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根据该地块已经被政府征收的事实可以知道,被上诉人不依法进行公开相关信息明显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其是能够掌握上诉人所要求的信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连国土资信字[2016]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书面公开潘渡村上诉人承包地所在地块的征收土地资金来源、凭证及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连江县潘渡村后,该村提供的支付清单等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上诉人因征地协议书由连江县土地发展中心、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和潘渡乡潘渡村民委员会签订,其所申请的信息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向土地发展中心或潘渡乡人民政府咨询。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政府信息非由其制作,上诉人亦未提供该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故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岁斌、林时忠、陈仁使、林为玉、夏德俤、陈国俤、林为鸟、陈和使、夏依辉、陈少陈、林岁佃、林岁秩、林岁武、林国平、林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