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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109号原告: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535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陈艳丽,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暂算)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的卖场出售酒类产品,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合作的08004538厂编项下,被告尚有2015年1月账期之后的货款45300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的供货在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被告实际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买卖合同》是2015年度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6.1%、票折作业处理费1.3%、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酒饮节特别推广费400元/店、食品节特别推广费300元/店、促销管理费9月为400元/店、10月为200元/店、12月为1200元/店、商品展示费1月为300元/店、2月为400元/店、4月为1500元/店、12月为15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为500元/每个品项/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3000元/店、质量检验费为300元/年(所有店)。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自账期2015年1月10日(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7年4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37268342.56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48309.1元,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5396881.67元,原告认可5069551.28元,差额部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24314416.39元。账期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供货,原告的供货均已开具发票,其余(含账期2017年4月10日)的供货未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在账期2015年8月先后送至被告24家门店销售,自2015年9月起先后送至被告73家门店销售。本院还查明,除上海地区两家门店及滕州店、徐州店外,被告的其余门店因消防等因素于2017年3月中旬陆续暂停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势必要被告派员上柜、补货,故其收取商品展示费无不当。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账期,也予以支持。货架器材租借费因与商品展示费性质相近,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酒饮节、食品节特别推广服务,以及促销管理及质量检验等服务,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708756.43元[(37268342.56元+48309.1元-5069551.28元)×(6.1%+1.3%+1%)];商品展示费为518537.14元[(300元+400元+1500元)×24家×1.05932+(1500元+300元+400元+1500元+1500元+300元+400元)×73家×1.05932+1500元×4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419225.89元(3000元÷12月×8个月×24家×1.05932+3000元÷12月×19个月×73家×1.05932+3000元÷12月×1个月×4家×1.05932)。故被告的扣费总额为3646519.46元(2708756.43元+518537.14元+419225.89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4286164.53元(37268342.56元+48309.1元-5069551.28元-3646519.46元-24314416.39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86164.53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依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86164.53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8元,减半收取21524元,由原告南通国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