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海召与于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召,于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杨东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066号原告马海召,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国,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57130-1,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太行路东长江街北侧。负责人潘贵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东强,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73206176N,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大街311号。负责人范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朋,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海召诉被告于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被告杨东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瑞代,被告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召诉称,2016年8月10日13时55分,于志国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羊西街(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羊西街前锦三维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海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桂增)发生碰撞,又与杨东强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孙海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海召、张桂增、孙海珍、于志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于志国负主要责任,马海召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于志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无责的杨东强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从速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3万元;2、待伤残、物损等鉴定后主张相关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海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马海召的受伤情况,住院花费;证据二、河北省三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27张,人血白蛋白发票八张,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花费;证据三、邢台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一张,住院发票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花费。证据四、石家庄救护车收据一张,邢台矿务局医院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救护车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海召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据七、马海召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员是张晓旭(其妻子),被抚养人两个(一个六周,一个三周);证据八、护理人员马海阳的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被告于志国辩称,被告于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在有效期内,并且于志国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马海召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于志国先后分三次为马海召垫付9,000多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于志国当庭提交了驾驶证和保单,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在于志国有合法驾驶资格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马海召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东强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杨东强有合法驾驶资格情况下下,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于志国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羊西街(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羊西街前锦三维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海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桂增)发生碰撞,又与被告杨东强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孙海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海召、马海召、孙海珍、于志国受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于志国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海召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东强不负事故责任。张桂增、孙海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海召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等,花去医疗费11,239.42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4,848.13元。自8月11日住院至9月2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58,173.01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8,96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因左尺骨近端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等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39天于10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136.45元。2017年5月2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524元。原告马海召的伤情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海召左上肢伤残拾级,左下肢伤残拾级;后期医疗费16,000-18,000元。原告马海召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晓旭护理。原告的长子马建松于2011年2月20日出生;次子马建凯于2014年4月27日出生。原告马海召全家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于志国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东强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为原告马海召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于志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马海召垫付48,225.86元。又查明,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海召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原告马海召花费医疗费合计281,881.01元;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267天,误工费16,0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累计住院62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标准计算为3,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3,1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按照伤残指数12%计算20年,为28,605.6元;后期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7,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的长子马建松现年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原告的次子马建凯现年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其二人应由父母二人抚养,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同时参考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总额为15,872.76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71,677.67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以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以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并经与当事人协商,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召72,296.66元(包括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召6,000元;其余合计293,381.01由被告于志国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马海召其中的65%,计190,697元。由于被告于志国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181,197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马海召垫付的48,225.86元其可自行向原告主张返还。被告杨东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海召人民币72,296.66元(其中包括已经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海召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于志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海召人民币181,197元;四、驳回原告马海召对被告杨东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海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于志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