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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柳春雨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雨,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686号原告:柳春雨,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平泉市。被告: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春雨与被告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新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8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被告承德新嘉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96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2月24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雨、被告承德新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办理交房手续;2、要求被告出示电费收费许可证,否则退还所收原告电费;3、立即停止欺诈消费者行为,如实告知什么时间有关部门才能批准和验收煤气管网,原告才能使用煤气管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全款购买被告房屋一处,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执行,使原告经济和精神都受到很大的伤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验收交房时,被告需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被告至今未提供也未做交接。2014年被告分两次收缴原告电费,不知道是什么道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款后,原告向被告早已实际交付房屋并向原告提供了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手续。由于被告交付房屋后供电公司无法为原告等用户直接供电,致使原告等用户无法直接向供电公司交付电费。为了保证广大用户的合法利益,被告按照每度一元多的商业标准向供电公司缴纳了将近一年的电费,使原告等广大用户能正常用电,被告没有为此获得任何收益,相反被告为原告等用户的正常用电付出了数百元的电费损失。2014年12月11日后,供电公司完成对原告等用户的立户报装接电,原告等用户才开始向供电公司直接缴纳电费。原告向被告所缴纳的556.00元电费,是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入住该房屋以后至2014年12月11日前实际发生的用电度数乘以供电公司收取民用电每度0.52元的合计电费数。原告实际使用了一年多的民用电,其不可能不支付电费。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后,原告也没有向其他部门另外缴纳电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等主张是不成立的。同时原告所要求的煤气管网问题,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上作出生效裁判,原告无权就该问题再行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柳春雨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交纳电费556.00元。2、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3月20日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燃气管道费。3、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平泉镇府佑家园的煤气管道早已验收。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5、证人吕某、吴某、祁某、于某、陈某、冯某、刘国等住户的七份书面证明。证明我方没有收到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电费是原告用电实际发生的,被告替供电公司收取电费。按照原告电表显示的度数及每度电价计算收费金额,被告并没有为此谋取任何利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5年12月25日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016年3月20日的证明,恒盛公司不具备证明资格,证明不了被告欠费。证据3根本不能证明府佑家园小区的煤气管网已验收合格,只是证明这个公司的煤气经营区域。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由于该七份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均应出庭接受质询,七位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辨别该七位证人的真实身份及证言的真伪,因此被告对此七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承德新嘉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平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由原告签字的原告用电费用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第一笔所交的427.00元电费电表所显示的821度,每度按0.52元收取。原告第二笔所缴纳的129.00元电费所显示的电表数为248.79度,每度按0.52元交纳。被告所收取原告电费均是按供电公司所规定的单价收取,按照原告电表所显示用电数收取的,被告没有额外收取原告任何费用。3、2017年7月19日平泉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8号楼(不含3号楼)内用户在2014年12月11日-12日完成立户报装接电,由各住户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从而证明2014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收取原告电费556.00元已交给供电公司,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根本没有向供电公司交纳过电费,不存在重复交费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起诉过被告,法院也做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因为煤气管道早已验收合格,所以原一审说煤气管道没验收合格是不符合实际的。对于证据2,首先价格不符,另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交纳的电费其已交给供电公司,为什么有签字的住户也有没签字的住户。被告收取电费有没有收费许可证,有无供电公司授权。对于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说明不了被告把电费交给供电公司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平泉镇府佑家园第2幢第1单元402号楼房一处,并于2014年1月入住该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水暖电、排水、外网、交房前完成,达到使用条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另查明,该房屋买卖合同附件部分未标明《住宅质量保证书》。包括原告在内的1-8号楼(不含3号楼)用户在2014年12月11日-12日完成立户报装接电,由各住户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电费427.00和129.00元,合计556.00元已交给平泉供电分公司,不存在重复交费情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视为双方已交接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已无实际意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物,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如实告知什么时间有关部门才能批准和验收煤气管网,原告才能使用煤气管网,原告的此项请求即煤气管网的批准、验收和安装问题,涉及本案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电费427.00和129.00元,合计556.00元,既然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电量,那么原告就有义务交纳电费。被告虽非供电及收取电费的主体,但在供电公司没有立户报装接电的情况下,被告为了方便原告等住户用电,按着电费收费标准收取原告等住户电费并交给电力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称重复交纳电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电费55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柳春雨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二、驳回原告柳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奇审判员  赵旭坤审判员  孙亚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