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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毕国庆与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庆,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713号原告:毕国庆,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系辽宁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司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东城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江,辽宁顺世蓬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姜庆武,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毕国庆与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江,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去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从事货车司机,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任辽A282**牌号和辽AK27**牌号的货车司机,至2016年9月原告都在被告处任货车司机。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9月末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到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后经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武辩称,因原告拖欠被告16,000元的运费,故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公司性质系配送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电话通知原告上班,没有活原告就在家休息。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但是在原告入职时就已经告知原告。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出车每天补助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运输司机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1,800元。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9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补偿、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车费。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227、319、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4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虽原告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在从事劳动时受其控制和监督,且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按出车次数给予补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签收人处均未见原告签字,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表述其在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预支工资1,800元,此预支工资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共计13,200元(3,000元/月×5个月-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国庆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共计13,200元;如果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