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施梦超、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梦超,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闫贵阳,李刘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梦超,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常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延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贵阳,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清海,男,1967年12月21日生出,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刘安,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施梦超、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谷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贵阳、李刘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施梦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