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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景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克某某,男,1970年4月5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景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5月7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景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克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李某某、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市曼听大寨150号出租房盗取被害人岩嗯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型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克某某的介绍将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勐龙镇贺南东村委会贺帕村的包某某。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型摩托车价值6370元,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岩某某。二、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市曼斗村16号出租房盗取被害人李某一辆黑色本田SDH110-19型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克某某的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勐龙镇贺某村委会贺某寨的特某某。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本田SDH110-19型摩托车价值5533元,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李某。三、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市曼听小寨24号出租房盗取被害人钟某一辆黄色本田SDH110-16型摩托车(车牌号KZ3855)后,交由被告人吴某某骑到勐龙镇贩卖。其后被害人钟某通过GPS定位在景洪农场九分场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找回被盗摩托车并报警。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本田SDH110-16型摩托车价值7301元,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钟某。四、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市曼听大寨啊福茶馆旁盗取被害人罗某1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ZK125T-10型摩托车后,骑行至勐龙镇贺某村委会贺某寨找被告人克某某商量找人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雅马哈ZK125T-10型摩托车价值9600元,摩托车已收缴退还被害人罗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岩某某、李某、钟某、罗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克某某、吴某某为非法牟利,帮助出售被盗机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克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云伟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