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1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玉平与简亚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平,简亚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012号原告何玉平,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简亚寿,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白明伟,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平与被告简亚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为108000元,2015年6月9日之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借款时间: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借款用途:生活需要。三、约定借款的数额:30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分计算。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4分。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已支付利息72000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108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称借到原告10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以及约定月息4%的事实,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已支付利息72000元,按法律规定的已支付利率的最高利率标准年利率36%计算,应视为已支付8个月利息,8个月之后的利息,被告仅需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即被告需以3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亚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原告何玉平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楚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