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潘彩霞与李彩云、李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霞,李彩云,李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318号原告:潘彩霞,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李彩云,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李幼英,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潘彩霞与被告李彩云、李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霞、被告李彩云、李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将65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对该借款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此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彩云、李幼英辩称,在借款的事实方面,借款本金是30000元,其余35000元是利息,当时利息按月息5%计算。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分期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彩云、李幼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彩云向原告潘彩霞借款65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彩云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幼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潘彩霞签订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彩云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日不能归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约定被告李幼英对被告李彩云的上述借款(包括本金的偿还、违约金的支付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债务之日止。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彩霞与被告李彩云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彩云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彩云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0.5%,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法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彩云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幼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彩云、李幼英辩称原告诉求的65000元借据包括30000元本金及35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彩霞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幼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已由原告潘彩霞预交),由被告李彩云、李幼英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