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素英、张之高等与王瑞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张之高,刘玉兰,王瑞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02号原告:刘素英,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之高,男,194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刘玉兰,女194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张之高之妻。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青,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刘素英、张之高、刘玉兰与被告王瑞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英、张之高、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王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英、张之高、刘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瑞青赔偿原告刘素英、张之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分别为刘素英2000元,张之高12000元,合计14000元;2、被告王瑞青赔偿原告张之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000元;3、被告王瑞青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张之高:医疗费7837.27元,护理费6919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三轮电驱动车3000元,合计19406.27元;2、赔偿刘玉兰:医疗费17103.15元,护理费12581元(100天),误工费5768元(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55天),营养费1440元(80天),残疾赔偿金7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40.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59253.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瑞青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陈寨至石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洪山乡刘庄路口时与原告张之高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三轮电驱动车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3000元。之后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王瑞青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1000元,对原告刘玉兰的十级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有异议,被告王瑞青要求重新鉴定,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瑞青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陈寨至石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洪山乡刘庄路口时,与原告张之高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致使张之高及乘车人刘玉兰、刘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瑞青驾车逃逸。案涉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7年5月5日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3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青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瑞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之高、刘玉兰、刘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之高、刘玉兰均于2017年3月30日17时被送往沈丘中医院治疗,张之高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右侧前臂及手背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24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7837.27元。刘玉兰诊断为:1、头外伤。2、脑挫伤。3、左侧颞顶叶出血。4、头皮下血肿。5、口唇及舌挫裂伤并上侧切牙脱落。6、肋骨骨折。7、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7103.1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玉兰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刘玉兰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7月4日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1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兰因颅脑损伤后遗左侧颞叶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80日。原告张之高、刘玉兰在住院期间,二原告认可被告王瑞青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王瑞青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张之高、刘玉兰住院治疗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医疗费数额为31000元,并提交自己制作的垫付费用清单及证人证言,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只能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13000元。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瑞青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之高请求赔偿:1、医疗费7837.27元,有正当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其住院55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102元,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4、电动车损失,张之高请求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16589.27元。原告刘玉兰请求赔偿:1、医疗费17103.15元,检查费440.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00天以及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应为9276元,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日18元计算80天,计款1440元,不超过有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5、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玉兰已74周岁,且未提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均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刘玉兰伤残等级十级,年龄74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原告请求7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玉兰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应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根据原告入住医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合计43827.65元。张之高、刘玉兰二人合计赔偿款为60416.92元,扣除被告王瑞青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王瑞青还应赔偿原告张之高、刘玉兰47416.92元。原告刘素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瑞青应赔偿原告张之高、刘玉兰各项损失4741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之高、刘玉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以及电动车损失合计47416.92元。二、驳回原告张之高、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素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王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