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明礼与巩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礼,巩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68号原告:孙明礼,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和,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吉祥,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孙明礼诉被告巩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巩吉祥偿还借款56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巩吉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明礼借款56000元,并为孙明礼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索要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巩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巩吉祥向原告孙明礼借款56000元,并为孙明礼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索要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巩吉祥向原告孙明礼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被告巩吉祥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明礼借款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巩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柱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