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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素芹、李海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素芹,李海红,李全奎,李海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芹,女,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红,女,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全奎,男,1947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河北省迁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龙,男,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再审申请人王素芹、李海红因与被申请人李全奎、李海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素芹、李海红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78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李全奎退出迁房字××号农宅。事实与理由:所有权证为迁房字××号的三间农宅登记为李全发所有,李全发系申请人王素芹之夫、申请人李海红和被申请人李海龙姐弟之父。李全发于2001年7月28日去世,上述房屋一直未做分割继承。2006年10月18日,李海龙与李全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李海龙以19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绘李全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李海龙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上述财产应为无权处分,与李全奎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请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李全奎退还农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驳回了王素芹、李海红的诉请。但是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李海龙以其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以此为据属于张冠李戴。故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全友系申诉人王素芹之夫,申诉人李海红、被申诉人李海龙之父。2006年10月18日,李海龙与李全奎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售价,与当地、当时的市场房屋交易价相符,不存在以低价等情节损害原房屋所有人权益的情形。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予以遵守。且王素芹、李海红对李全奎及其家人购买房屋后进行装修、搬进房屋居住等事实是明知的,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该房屋出售行为的认可,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问题。现王素芹、李海红在房屋已出售十年后提出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王素芹、李海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素芹、李海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