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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中明与宋占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中明,宋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中明,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海,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榆树市。上诉人马中明因与被上诉人宋占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中明、被上诉人宋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中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是在上诉人突然脑血栓二次复发,紧急住院治疗,并将此特殊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请求延期开庭审理,且已得到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却在上诉人正在治疗期间未能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过程中,只是被上诉人动手打了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这从公安局在案发地摄制的监控录像中可以查得到。公安卷宗中赵海峰证实的情况是没有看见上诉人动手打被上诉人,李文才所证实的不符合事实,因为李文才没有在场。宋占海辩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尊重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宋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占海认为马中明在此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总共609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14元、误工费1139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元(120、82元×10天),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8711元的70%即6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9时30分,在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原告宋占海与被告马中明因广场舞蹈队人员变动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入住榆树市中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315.7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总共609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14元、误工费1139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元(120、82元×10天),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8711元的70%即6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但交通费有票据4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明赔偿原告宋占海医疗费5314元、误工费1139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元(120、82元×10天),交通费40元,合计7701元的70%即539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马中明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安卷中李文才的证言不真实,应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虽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仅凭二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榆公(郊)行罚决字【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一审是在其缺席庭审情况下开庭审理的,程序严重违法一节,经审查马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上诉人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马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马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