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舒从亮与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麻老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从亮,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麻老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从亮,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沣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绍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武,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智,男,1947年8月4日出生,苗族。原审第三人:麻老昌(曾用名麻绍昌),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上诉人舒从亮因与被上诉人钰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麻老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被上诉人钰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武、龙昌智,第三人麻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钰沣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绍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舒从亮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70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麻老昌不具备法定资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麻老昌与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麻老昌不是被上诉人钰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原审认为,麻老昌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体适格,是主审法官故意违背我国《合同法》有关对合同当事人资格审查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从亮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麻老昌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送达诉讼文书,违反了《民事诉讼》第八十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17日收(2017)湘3124民初70号判决、裁定书,而原审要上诉人在送达日期处写2017年5月10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钰沣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麻老昌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麻老昌是被上诉人546工区长,对工区事务具有管理权。上诉人是经过麻老昌批准才到546工区上班,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麻老昌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麻老昌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花垣县劳动争议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一次性补偿上诉人12000元;二、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不得就本劳动争议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麻老昌辩称:与被上诉人钰沣公司答辩理由一致。上诉人舒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麻老昌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依法撤销花劳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从亮2011年经人介绍到钰沣公司的546工区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钰沣公司为舒从亮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24日,舒从亮在矿洞受伤,于2013年8月29日被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2月23日被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2日,第三人麻老昌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2月27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花劳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调解书。另查明,第三人麻老昌是被告钰沣公司546工区长,钰沣公司认可其签订合同、管理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2014年1月2日舒从亮与麻老昌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麻老昌是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该院认为,主体是否适格不是判断劳动合同有效与否的标准。而且,麻老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钰沣公司546工区管理人员,诉讼中钰沣公司认可第三人麻老昌管理工区、签订本案合同的权利,因此麻老昌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得到钰沣公司的确认或追认,麻老昌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钰沣公司的行为,故《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体适格,甲方为钰沣公司,乙方为舒从亮。舒从亮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舒从亮接受劳动部门鉴定结果,放弃上诉;二、乙方根据签订结果享受工伤补偿金,甲乙双方劳务关系终止,乙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从内容上看,《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舒从亮主张是在言行逼供下而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诉讼过程中,舒从亮并未举证证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受到了言行逼供,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舒从亮未举证证明其受欺诈、胁迫而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院对舒从亮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舒从亮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花劳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调解书”,该院另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从亮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麻老昌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舒从亮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上诉人舒从亮与原审第三人麻老昌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舒从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麻老昌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的民事行为,且《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得到钰沣公司的追认,麻老昌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钰沣公司的行为,故《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信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舒从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彭志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利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