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陈礼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陈礼云,李冬妹,陈智霞,陈某,陈祝川,李杰,魏运其,衡水市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负责人:焦新楼,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云,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住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妹,女,1933年12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霞(曾用名李霞),女,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2年3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祝川,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兼被上诉人陈礼云、李冬妹、陈智霞、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李��,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审被告:魏运其,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审被告:衡水市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东明物流园区98号。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308号一层至二层,310号一层至五层。负责人:应文伟,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礼云、李冬妹、陈智霞、陈某、陈祝川、原审被告李杰、魏运其、衡水市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鑫货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桃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因此,一审判决中,我公司有41209.72元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陈礼云、李冬妹、陈智霞、陈某、陈祝川、原审被告李杰、魏运其、庆鑫货运公司、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陈礼云、李冬妹、陈祝川、陈智霞、陈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53099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6时11分许,被告李杰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项某、谭丽、项嘉豪等人,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10KM+500处时,该车车辆前部碰撞被告魏运其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浙J×××××小型越野客车乘客项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杰、乘车人员谭丽、项嘉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项某,被告李杰为项某侄子及员工,发生事故当天项某邀约李杰驾车,搭载一行人在年后返回常住地;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庆鑫货运公司,被告魏运其为事发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日0时0分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0分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日0时0分至2016年2月29日24时0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座;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0时至2016年3月15日24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0时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运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项某丈夫陈礼云、母亲李冬妹、长子陈祝川、长女陈智霞、次子陈嘉骏,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53099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项某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项某于2013年起一直在贵州省贵阳市××区××大学××单元××号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运其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份额,被告李杰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驾车原因是受项某之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杰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李杰及死者项某在剩余的60%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份额;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系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公司,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赔付原则,也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原告项某系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本车人员,故均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围,但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应在此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先在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魏运其应承担的40%责任份额应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和TH76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按40%的赔偿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庆鑫货运公司和实际侵权人被告魏运其连带承担;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李杰和项某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项某于2013年在贵阳市××区居住,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请求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考虑到处理死者项某后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4、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处理死者项某后事所产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属原告的合理花费,误工费不予确认,对于伙食费和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项某在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为51769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死者项某��亡,还造成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上乘客项嘉豪、被告李杰及乘车人谭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李杰及乘车人谭丽未主张权利,故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陈礼云、李冬妹、陈祝川、陈智霞、陈嘉骏以及项嘉豪的实际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为517697.2元,项嘉豪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为67030.44元(另案诉讼),按照比例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120000元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5600元;余下517697.2元-105600元=412097.2元,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比例赔偿五原告,即412097.2元×40%=164838.88元,因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应理赔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魏运其、庆鑫货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其提出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因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投保时,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未尽到明显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对其提出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的抗辩不予采信;剩余237258.32元应由被告李杰与死者项某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即被告李杰应承担237258.32元×50%=118629.16元,死者项某应自行承担237258.32元×50%=118629.16元,故五原告最终应得的赔偿数额为399068.04元;对于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提出其与死者项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纠纷解决方式应按照保单约定提交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但被告长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云、李冬妹、陈祝川、陈智霞、陈嘉骏105600元,在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云、李冬妹、陈祝川、陈智霞、陈嘉骏164838.8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云、李冬妹、陈祝川、陈智霞、陈嘉骏10000元;三、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礼云、李冬妹、陈祝川、陈智霞、陈嘉骏118629.1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5元,此款原告陈礼云、李冬妹、陈祝川、陈智霞、陈嘉骏已预交,由原告陈礼云、李冬妹、陈祝川、陈智霞、陈嘉骏负担132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1958.65元,被告李杰负担12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和被告李杰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以及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亲属项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每个项目的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桃城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份额不当,其仅应承担30%责任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按照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承担主要责任,魏��其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李杰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魏运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魏运其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TH76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共计投保了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陈礼云、李冬妹、陈嘉骏、陈智霞、陈祝川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后的剩余部分损失的4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主张其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份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洁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