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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与丁永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丁永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1民初1932号原告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法定代表人丁长荣(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丁永魁,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与被告丁永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丁长荣以及委托代理人曹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魁以及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诉称,我村委根据上级要求,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建设新农村文化广场,为全体村民提供文化娱乐场所。用地为村委集体土地,现已基本建成。被告以一九五一年四月十四日西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表为由,在广场内侵占土地613平方米,并开挖地基建房,严重侵犯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村委多次找其谈话做工作无效。为维护村集体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着物。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丁永魁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丁永魁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争议的土地应该是丁寨村委一组的土地不应该是丁寨村委。2、该案件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说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3、该份争议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从主体上看丁永魁享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不受侵犯。4、建设丁寨村文化广场违反法律相关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有权在该土地上建设住房,不受他人侵犯,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起诉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平县重渠乡丁寨村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