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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中共党员,2002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平邑县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平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季飞超、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季飞超、侯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村会计林某,将县财政局拨付的100万元土地增减挂资金打入其私人账户,并将其中的30万元转给其女儿刘某乙用于购房,后虚开水泥发票平账。二、挪用公款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两次挪用土地增减挂资金共计40万元,存入银行,赚取利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记录、取款凭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非法占有项目专项资金,数额巨大;挪用项目专项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公款,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季飞超、侯少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用30万元公款给其女儿购房是事实,但刘某甲后来用自己的钱,支付给了建筑商马某村里的建筑工程款,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而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所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就已经全部归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上述辩称,辩护人提交了马某的收到条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大井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增减挂资金7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或营利活动。分述如下:(一)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村会计林某(已判刑),将县财政局拨付的100万元土地增减挂资金打入其私人账户。2013年12月27日,刘某甲将其中的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女儿刘某乙用于购房。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用自己的30万元现金,作为村委会的建筑工程款,支付给建筑承包商马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大井二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土地增减挂资金拨付到其账户后,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将土地增减挂资金转到刘某甲的信用社账户上,支付建筑工地上的一些费用,其就按刘某甲的要求转了一部分钱给刘某甲。(2)证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父刘某甲通过平邑信用社的账户,给其打款30万元,归还欠其的几万块钱,剩余的钱给其购买楼房用。(3)证人张某(刘某乙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岳父刘某甲通过平邑信用社的账户,给刘某乙打款30万元,归还欠其的几万块钱,剩余的钱给其购买楼房用。(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支付给其的大井二村的建房工程款,少的时候一次给其几万元,多的时候一次给其几十万元。其每次收到钱都给刘某甲写收到条。2、书证(1)人民政府文件及记账凭证证实,政府有给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大井二村拨付的土地增减挂资金。(2)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9月26日,林某通过银行转账,过付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00万元。(3)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过付给刘某乙人民币30万元。(4)刘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购房收款收据证实,刘某乙收到了被告人刘某甲过付的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购买楼房。(5)马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支付马某现金30万元。3、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政府拨付的第一批土地增减挂资金到位,其和村会计林某一起领取了400万元,其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林某要了100万元资金。后其将其中的30万元转账给其女儿刘某乙,用于购房,其余的钱用于处理村里不好处理的费用。后来其用自己的钱归还了上述30万元钱。(二)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两次挪用土地增减挂资金共计40万元,以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赚取利息。后刘某甲将上述款项,作为村委会的建筑工程款,支付给建筑承包商马某,将存款所得利息325.73元侵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向本院退缴现金325.7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刘某丙的证言,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任职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增减挂资金7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或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管理的土地增减挂资金中的30万元,用于给其女儿购买楼房是事实,但其后用自己的30万元现金,以村委会的名义支付给了建筑承包商马某,刘某甲并没有侵吞该款项,只是挪用了该笔款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25.7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