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丽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丽刚,男,出生于潞城市店上镇,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5月11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决定罚款300元并处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丽刚到庭参加诉讼。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盗窃他人财物六起,价值共计10221.6元。1、2016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程某某的更衣柜,盗窃小米2A手机一部及现金70元。2、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李某某的更衣柜,盗窃SONT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元。3、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赵某的更衣柜,盗窃联想手机一部、身份证、医保卡、饭卡、农业银行卡等及现金500元。后孙丽刚将赵某的银行卡绑定到赵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款得款4300元。4、2016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贾某某的更衣柜,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2元。5、201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四楼用改锥撬开佟某的更衣柜,盗窃红米“NOTE2”型手机一部、身份证、建设银行卡、饭卡等及现金470元。孙丽刚将佟某的银行卡绑定到佟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款得款1115元。6、2016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刘某某的更衣柜,盗窃饭卡一张及现金120元。后孙丽刚将盗窃的饭卡消费213元。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型手机价值1677元、红米NOTE2手机价值569.5元、小米2A型手机价值445.5元、SONT牌手机价值460.6元、联想牌手机价值275元,以上手机价值共计3427.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丽刚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孙丽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部分系当庭增加):被告人孙丽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221.6元,且用于赌博和吸毒,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丽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内采取用改锥撬开他人更衣柜的方式,先后六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21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程某某的更衣柜,盗窃小米牌2A手机一部及现金70元。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45.5元。2、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李某某的更衣柜,盗窃SONT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元。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60.6元。3、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赵某的更衣柜,盗窃联想牌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500元、赵某的身份证二张、医保卡、饭卡、农业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各一张,后孙丽刚将赵某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到赵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款得款4300元。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75元。4、2016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用改锥撬开贾某某的更衣柜,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677元。5、201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四楼用改锥撬开佟某的更衣柜,盗窃红米NOTE2型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470元及佟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和饭卡各一张,后孙丽刚将佟某的建设银行卡绑定到佟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款得款1115元。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69.5元。6、2016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孙丽刚在屯留县某煤矿澡堂二楼用改锥撬开刘某某的更衣柜,盗窃饭卡一张及现金120元,后孙丽刚将盗窃的饭卡消费213元。另查明,案发后,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从孙丽刚身上查获孙丽刚作案使用的改锥一把,及李某某的被盗SONY手机,赵某的被盗二张居民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饭卡和医保卡,贾某某的被盗苹果5S手机,佟某的被盗钱包、居民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和饭卡,刘某某的被盗饭卡,并扣押在案。后除赵某和刘某某的被盗饭卡均已由本人挂失失效外,公安机关将李某某的SONY手机、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和医保卡、贾某某的苹果5S手机予以发还。经孙丽刚家属分别同本案六名被害人进行协商,孙丽刚家属赔偿了程某某经济损失670元、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100元、赔偿了赵某经济损失5380元、赔偿了佟某经济损失2400元、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六名被害人对孙丽刚均予以谅解。又查明,公安机关对佟某的被盗钱包未予鉴定价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潞安集团某煤业公司保卫科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9日,该保卫科在工作中发现孙丽刚形迹可疑,经对孙检查发现其身上有多人身份证、银行卡、饭卡及两部手机,后向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报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扣押涉案被盗财物、作案工具的情况。4、领取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手机,赵某领回被盗身份证、医保卡、农业银行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5、赵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6年8月21日至9月9日期间从该银行卡内分九笔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累计4300元。6、佟某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2016年9月2日从该银行卡内分三笔通过深圳市财付通科技累计支出1115元。7、赵某、佟某的屯留县农商行银行卡明细账查询清单,证明自2016年8月22日至8月28日期间从赵某的该银行卡内分四笔通过财付通、支付宝累计消费39元;2016年9月2日从佟某的该银行卡内通过财付通消费10元。8、某煤业公司食堂队证明材料,证明卡号T0104308436饭卡持有人为孙丽刚;卡号T0104299529饭卡持有人为佟某,卡内余额395.56元;卡号T0104295145和T0088618605饭卡已挂失补卡,该二张饭卡为废卡无法显示持有人。9、潞安社区社会保险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赵某保险编号153200****的医保卡截止2016年8月21日,在2016年度未发生任何消费;佟某保险编号153200****的医保卡在2016年9月未发生任何消费;上述二张卡已挂失作废。10、长远通讯数码城销售告知单、手机串号标签,证明贾某某购置涉案苹果手机的情况。11、潞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丽刚因无证驾驶被该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并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9日对孙丽刚进行吸毒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丽刚的户籍身份情况。14、谅解书、收款收条,证明孙丽刚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以及被害人对孙丽刚予以谅解的事实。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6、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7、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五部手机的价值。18、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8月13日24时上班下井,8月14日上午9时许上井后发现其在澡堂二楼的更衣柜被盗,丢失了一部黑色小米2A手机和70元钱;其已收到孙丽刚家属的赔偿款,对孙丽刚予以谅解。1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8月14日24时上班下井,8月15日上午9时许上井后发现其在澡堂二楼的更衣柜被盗,丢失了一部黑色SONY手机、4元现金和一张饭卡,饭卡内有500元钱,补卡时发现钱没有少;其已收到孙丽刚家属的赔偿款,对孙丽刚予以谅解。2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4点上班下井,晚上24时上井后发现其在澡堂二楼的更衣柜被撬,丢失了联想牌手机和钱包,钱包内有其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内有9800元)、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内有十几元)、一张饭卡、一张医保卡、现金500元,第二天早上7时许其将农业银行卡挂失,之后发现该卡内被转走4300元;其已补办了饭卡,饭卡内的钱没有少,医保卡不知道是否少了钱,农业银行卡内被转走的4300元通过电话银行查询发现是通过“财付通”分十笔转走的;其已收到孙丽刚家属的赔偿款,对孙丽刚予以谅解。2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上班下井,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下班后发现更衣柜门开着,柜中所放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丢失;其对孙丽刚予以谅解。22、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日下午17时其下班上井后发现其在澡堂四楼的更衣柜被撬,里面放的白色红米“NOTE2”型手机和一个棕色皮质折叠钱包丢失,钱包内有其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医保卡和饭卡各一张、现金470元,手机的钢化膜破了,看起来好像是手机屏破了,钱包是棕色皮质折叠式,建行卡内有1115元,其去挂失时发现该款已被转走,医保卡内当时有15000元左右,其于9月6日将医保卡挂失,该钱款是否被盗不清楚,饭卡内的钱没有丢失;其已收到孙丽刚家属的赔偿款,对孙丽刚予以谅解。2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6日左右,其当时上上午8时的班,下午18时左右发现其在澡堂二楼的更衣柜被盗,丢失了一张饭卡和120元现金,饭卡内有260元,补卡时发现卡内还剩47元;其已收到孙丽刚家属的赔偿款,对孙丽刚予以谅解。24、被告人孙丽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某煤矿澡堂共盗窃了六个更衣柜。其中:2016年8月下旬的一个凌晨3至4时许,其在澡堂二楼撬开一个更衣柜从中盗窃一部红米手机和70余元现金,而后又撬开一个更衣柜从中盗窃“SONY”手机一部,4元现金,盗窃的现金均花了,红米手机被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SONY”手机被查获了;过了四、五天的一天19时许,其撬开赵某更衣柜盗窃了一部“联想”牌手机、一个钱包,钱包内有赵某的二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饭卡、50多元现金,其将钱包扔了,钱花了,手机丢了,其他东西都在,盗窃完后,其用赵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从赵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出4000元左右的现金用于网上赌博;过了三、四天左右的一个凌晨3时许,其在澡堂二楼撬开一个更衣柜盗窃了一部苹果5S手机和2元现金,钱花了,手机还在;过了三、四天左右的一个中午12时许,其在澡堂四楼撬开一个更衣柜盗窃了一个钱包和一部白色手机,该手机屏破了,钱包内有470元现金、佟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和饭卡各一张,现金花了,手机扔了,其他东西均在他身上,其还用佟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转出1000余元用于网上赌博;2016年9月7日中午,他在澡堂二楼撬开一个更衣柜盗窃了一张饭卡和60余元现金,盗窃后他到某煤矿餐厅内超市将饭卡内200余元兑换了150元现金,饭卡还在他身上;在其身上查获的一张饭卡和一张带芯片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是其自己的,改锥是用来撬更衣柜的,其余东西均是盗窃的。其当庭还供述称:其没有用赵某的信用卡进行过交易消费,用佟某的信用社卡好像消费过10元钱,没有盗窃佟某的医保卡,其盗窃了刘某某现金120元,将刘的饭卡消费了213元;其盗窃的财物均用于赌博、吸毒了;公安机关扣押的钱包是佟某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丽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丽刚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现金2元的事实指控,因贾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在对被告人孙丽刚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丽刚盗窃财物价值10219.6元,且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孙丽刚具有将所盗财物用于吸毒、赌博活动的从重处罚情节,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其它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佟某的被盗财物钱包一个、居民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商银行卡一张、饭卡一张,应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予以发还;对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应由该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孙丽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丽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害人佟某被盗财物即:钱包一个、居民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商银行卡一张、饭卡一张,由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发还被害人佟某;作案工具改锥一把,由该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郭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莎王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