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波、王俊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波,王俊先,刘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36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洪波,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俊先,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洪军,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波、王俊先、刘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王俊先、刘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洪波、王俊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刘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1日,被告刘洪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刘洪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洪波、王俊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刘洪波未作答辩。王俊先未作答辩。刘洪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与被告刘洪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东都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洪波、刘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洪波、王俊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洪波、王俊先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东都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洪波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波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计收逾期利息。依据上述借款合同,2010年3月31日,东都信用社给付被告刘洪波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洪波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月利率为9.735‰。2010年3月31日,东都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被告刘洪波在东都信用社处办理的贷款,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波至今未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刘洪军主张权利,并多次要求刘洪军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俊先与被告刘洪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东都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与被告刘洪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东都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东都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刘洪波借款,被告刘洪波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洪波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俊先与被告刘洪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洪波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俊先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东都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王俊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都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洪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刘洪军主张权利,并已多次要求刘洪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洪军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波、王俊先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王俊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洪军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波、王俊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洪波、王俊先、刘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紫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