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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凯、张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凯,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23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汉族,住,该单位职工。被告:赵凯,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张翠华(系赵凯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德芝,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生建英(系刘德芝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胜芝,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崔桂兰(系刘胜芝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凯、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凯、张翠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186.9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德芝、生建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6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胜芝、崔桂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2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对被告赵凯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凯、张翠华、刘胜芝、崔桂兰对被告刘德芝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凯、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对被告刘胜芝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凯、刘德芝、刘胜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上述被告赵凯、刘德芝、刘胜芝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德芝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刘胜芝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凯辩称,借款属实,三户联保签了字,但不明白是什么意思,被告张翠华担保书上的签字是由被告赵凯代签的。被告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三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各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凯、刘德芝、刘胜芝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上述被告赵凯、刘德芝、刘胜芝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被告赵凯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被告刘德芝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被告刘胜芝的授信额度为6万元。同时联保小组各成员的配偶被告张翠华、生建英、崔桂兰分别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凯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7.650‰;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11.475‰,到期后分24次偿还本金13813.02元,具体偿还情况如下:2016年7月21日4044.16元,2016年8月8日10元,2016年8月18日4.81元,2016年9月10日2元,2016年9月18日1769.81元,2016年9月19日3000元,2016年9月21日510.01元,2016年10月4日1元,2016年10月21日0.81元,2016年11月18日1.81元,2016年12月16日2元,2016年12月20日0.01元,2016年12月21日0.04元,2017年1月10日2000元,2017年1月13日1000元,2017年1月20日0.84元,2017年2月18日0.84元,2017年3月18日0.84元,2017年3月21日0.02元,2017年4月21日30.84元,2017年5月10日1372元,2017年5月19日20.84元,2017年6月17日40.28元,2017年6月21日0.06元,利息付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本金86186.98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刘德芝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6月11日,约定月利率9.0‰;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5‰,到期后于2016年9月19日还本金240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776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刘胜芝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6月11日,约定月利率9.0‰,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5‰,2016年9月19日还本金1800元,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582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连带责任担保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凯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赵凯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凯与被告张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翠华作为被告赵凯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凯、张翠华追偿。同理,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德芝交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刘德芝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生建英作为被告刘胜芝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凯、张翠华、刘胜芝、崔桂兰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芝、生建英追偿。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胜芝交付了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刘胜芝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崔桂兰作为被告刘胜芝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凯、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芝、崔桂兰追偿。被告赵凯辩称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并非被告张翠华本人签字,但逾期未向本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张翠华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186.98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7.650‰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金95955.84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本金95945.84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本金95941.03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本金95939.03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金94169.22元2016年9月18日当日,本金91169.22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金90659.21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本金90658.21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本金90657.4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金90655.59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金90653.59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金90653.58元2016年12月20日当日,本金90653.54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金88653.54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金87653.54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金87652.7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金87651.86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金87651.02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金87651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金87620.16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金86248.16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金86227.32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本金86187.04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金86186.98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475‰计算)。二、被告刘德芝、生建英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6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本金8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9.0‰计算;本金8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金776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三、被告刘胜芝、崔桂兰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本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9.0‰计算;本金6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金582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四、被告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凯、张翠华追偿;五、被告赵凯、张翠华、刘胜芝、崔桂兰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芝、生建英追偿;六、被告赵凯、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芝、崔桂兰追偿;上述一至六项,被告赵凯、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赵凯、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赵凯、张翠华、刘德芝、生建英、刘胜芝、崔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