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522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大冶市。被告:胡某1,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由于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行为习惯、思想认识均相差甚远,且被告喜欢赌博,男女关系也较为复杂,但因原告当时已经怀孕,迫于双方家长压力无奈结婚。婚后被告依旧没有改变,而且经常晚上凌晨一、两点才回家,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双方为此争吵不断,甚至大打出手,经家人不断调解,被告的行为亦无丝毫收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1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婚后原告黄某随婚生女胡某2一起均在被告胡某1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胡某1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相互信任,自觉履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1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黄某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