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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执8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8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遂川县。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5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询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标的额为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5元,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