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康某某,某某房贷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57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房贷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某某房贷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4220元(被告康某某已付10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误工费87373元、护理费18447元、残疾赔偿金49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98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康某某雇佣原告在被告盛景公司修建的沙城明珠小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当日,原告发生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医专附属医院抢救,遂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前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侧小腿外侧软组织损伤。4、左侧踝关节组织损伤。5、姿势性震颤。6、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7、横突骨折。8、腰1、腰3左侧椎板骨折。9、腰5双侧峡部不连。住院129天,花医疗费106715.5元。被告康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3315.5元。根据原告了解��被告盛景公司将其建设的沙城明珠小区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康某某,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康某某、盛景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康某某口头雇佣原告曹某某到沙城明珠小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康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承揽的外墙粉刷劳务工作无关。事实是:原告曹某某当天早上7时许进入该小区5号楼室内一层后,没有上楼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而是自行到地下室的过程中跌落摔伤。而被告康某某承包的该楼盘外墙粉刷工程并不需要进入地下室,也未安排原告曹某某前往地下室。所以原告曹某某的受伤过程与外墙粉刷工作没有内在联系。加之原告曹某某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谨慎义务,也没��佩戴安全帽,严重违反工地作业常识和安全规范,才导致摔伤后头颅等多处受伤。原告曹某某系从楼梯地下室跌落受伤。首先被告盛景公司作为地下室楼梯的管理人,其管理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盛景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贺海瑞施工且疏于监管,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故被告盛景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贺海瑞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某某,所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贺海瑞是原告曹某某提供劳务的实质受益人,贺海瑞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追加贺海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确认贺海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由被告盛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49%(70%×70%),由被告康某某与贺海瑞承担次要责任21%(70%×30%)。原告曹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被告康某某另通过青山路派出所交付原告曹某某家属23700元。依法判决被告康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后,对于被告康某某多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交付其家属的垫付款,扣除赔偿款后的剩余部分应退还被告康某某。被告盛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事实是:2013年9月16日,被告盛景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金盛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了《沙城明珠住宅小区内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盛景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榆林市榆阳区金盛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被告盛景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发包或分包给被告康某某或其他第三人,并且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被告盛景公司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康某某雇佣原告在被告盛景公司修建的沙城明珠小区5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当日,原告发生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医专附属医院抢救,遂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前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侧小腿外侧软组织损伤。4、左侧踝关节组织损伤。5、姿势性震颤。6、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7、横突骨折。8、腰1、腰3左侧椎板骨折。9、腰5双侧峡部不连。住院129天,花医疗费106715.5元。被告康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3315.5元(含原告家属领取的医疗费)。2016年3月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出具审查意见:曹某某外伤致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顶骨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盛景公司提交的内外墙保温合同书,是其承建4号楼的合同书,并非原告在5号楼受伤时的外墙粉刷合同。且被告盛景公司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将原告受伤的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故依法认定被告盛景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而不是发包给有资质的榆林市榆阳区金盛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客观真实。而且身体受损与提供劳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造成本案人身损害的原因过错责任分析:被告康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前又未对原告曹某某进行安全防范培训,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盛景公司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曹某某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但其未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安全,造成其身体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贺海瑞和其他无资质的承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所以对有可能涉及的相应损失不作审理,被告康某某申请追加贺海瑞为被告的请求就没有必要了,故本案依法不追加贺海瑞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请为:医疗费106715.5元,住院护理费18447元(129天×1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478元(7982元/年×20年×0.31),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4元(7252元/年×16年÷2人×0.31),鉴定费12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的三个月止计算31317元(219天×143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10000元。原告��请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49%,由被告康某某与贺海瑞承担次要责任21%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盛景公司辩称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其不承担责任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在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106715.5元,误工费31317元,住院护理费18447元,伙食补助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49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3901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43407元(被告康某某已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03315.5元),被告某某房贷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4780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曹某某自理。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430元,被告某某房贷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