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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艳香与赵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香,赵贺,宋海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417号原告:齐艳香,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赵贺,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通榆县。被告:宋海凤,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住所地:通榆县。负责人:石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艳香与被告赵贺、宋海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艳香、被告赵贺、被告宋海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8560.92元、误工费2621.08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00元、眼部美容修复费1600.00元、后期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9时许,赵贺驾驶吉GW89**号小型轿车沿通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星村屯时,与行人齐艳香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齐艳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艳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吉GW89**号小型轿车系宋海凤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交通事故给齐艳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赔偿。赵贺辩称,赵贺借用宋海凤的车辆,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赵贺及家人急忙送齐艳香到医院救治,对事故现场未能保护,且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赵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宋海凤辩称,与赵贺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赵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贺提交一份物品备用卡片,证明其交纳押金100.00元,齐艳香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确实领取备品,但不知道有交纳押金的事。本院认为从赵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并未载明交纳押金的金额,赵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3月26日9时许,赵贺驾驶吉GW89**号小型轿车沿通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星村屯时,与行人齐艳香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齐艳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艳香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齐艳香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8560.92元(其中赵贺垫付4000.00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牙齿修复费约4000.00元左右,左眼上睑疤痕美容修复费为1600元,花费鉴定费1000.00元;3.赵贺驾驶车辆系宋海凤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齐艳香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赵贺、宋海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齐艳香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齐艳香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根据齐艳香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定医药费金额为医药费8560.92元(其中赵贺垫付40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齐艳香住院治疗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齐艳香为农民,误工期为23天,主张2621.08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其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齐艳香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牙齿修复费、眼部美容修复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意见,其牙齿修复费为4000.00元、眼部美容修复费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为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齐艳香损失包括:医药费8560.92元(其中赵贺垫付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2621.08元、牙齿修复费4000.00元、眼部美容修复费16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赵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宋海凤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齐艳香医药费45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2621.08元、牙齿修复费4000.00元、眼部美容修复费1600.00元,共计1508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贺垫付医药费4000.00元;三、赵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齐艳香鉴定费1000.00元;四、宋海凤对上述赔偿款项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赵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