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2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自报),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雄记五金厂,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2015年8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零时03分许,被告人练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桥华白铁加工厂对开路段时,撞到路边石柱,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