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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298方议赏与陈青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议赏,陈青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98号原告:方议赏,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青,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方议赏与被告陈青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议赏的委托代理人程高雷、被告陈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议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青青给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粉碎料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购粉碎料。2016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陈青青辩称: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的丈夫张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500元,尚欠数额为8500元。现在只同意支付8500元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粉碎料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购粉碎料。2016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2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40,¥27000,用途说明:欠粉碎料款贰万柒仟元整,经手人:陈青青,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的丈夫张飞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000元货款,尚欠23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欠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议赏支付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青青负担。(原告已预交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