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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560号原告:东莞市科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花园新村红荔路怡诚大厦A座七层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36238732。法定代表人:黎文毅。委托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路之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上柏元武工业区一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946M。法定代表人:肖富斌。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永、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韶关市供电局发布购置配电专业抢修车的招标项目,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唯一授权单位参与此招标,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与供电局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在此招标活动中的一切行为均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此后,根据供电局的招标要求,被告向原告推荐了路之友牌ZHF5042XQX车型投标,并向原告提供了有关车型的全套技术投标书和商务投标书所需要的文件。之后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协商交货事宜。但被告告知原告,根据国家命名新标准,路之友牌ZHF5042XQX车型需要变更为ZHF5040XXH救险车。被告为此向韶关供电局发出《关于型号变更的说明》,强调此变更仅是名称变更,其他不变,均符合招标要求。供电局表示需要研究再答复。但交货时间紧急,所以原告与被告一边等回复,一边加紧生产。故在2016年11月29日签订《抢修车产品定作合同》,约定采购10台ZHF5040XXH救险车。2016年11月30日,韶关供电局表示不同意被告申请,因为供电局发现被告推荐的原车型根本没有通过工信部的公告,不符合招标要求,且其申请变更的新型号也没有公告。原、被告面临被追责的风险。故在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供电局、原告发出《关于无法如期交货的声明》,托辞称临近年底,时间太短无法完成交货。导致原告只能放弃中标资格。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4万元及商誉损失,跟原告未来参加各项招投标活动带来极坏的影响,故起诉。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文件合法,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非法虚假文件。二、被告没有隐瞒事实,关于招标事宜原告是知情的:双方洽谈事宜时,原告找到被告告知打算以ZHF5042XQX车型投标,被告告诉原告该车并没有定型,各项指标符合招标要求,ZHF5042XQX车型是公司内部暂定的名称,最后定型要报工信部进行审查、检验、公告,即最后型号的确定由工信部来确定。招标事宜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好的,原告并没有异议,且被告向原告提出以上情况一定要与招标单位说清楚。被告内部定型的ZHF5042XQX车型送工信部进行审查公告,报告2016年10年11日才出来。经过询问得知车型最后定型为ZHF5040XXH,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采用的型号为ZHF5040XXH。由于该车型尚未公告,仅是知道该车型已经定型,定作合同中也明确表明最后的车型以工信部公告为准。且合同约定:若在2017年1月27日该型号未能经工信部公告,被告才承担相应责任。之后,被告车辆在2017年1月22日已经工信部公告。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事后被告才得知原告并没有把情况告诉招标方,导致招标方在公告出来后才提出异议,认为原先投标车辆的型号与目前公告的车型不一致,要求原告解释。根据招标的条款,若原告隐瞒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动放弃中标。另外,原告也中了另一个大标,为了保住该大标,而放弃本案的中标,故原告放弃中标与被告无关。三、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提出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定作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自收到定金后生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定金,故合同并未生效。四、本案是定作合同并非基于招标合同关系导致的纠纷,原告中标被取消或自动放弃中标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向招标方隐瞒相关情况,到中标被取消或自动放弃中标,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追索权利,被告的损失总额超过9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投标技术文件、投标商务文件。原告确认该文件由其单方制作用于投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文件内包含涉及被告的内容对被告不应具有约束力。2、《关于型号变更的声明》、《关于无法如期交货的声明》,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中标通知书》,双方均确认原告中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获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购置生产车辆《配电专业故障抢修车》的框架招标项目。故原告找到被告需求合作,由被告提供合适车辆参与投标。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韶关供电局2016年购置生产车辆《配电专业故障抢修车》的框架招标(招标编号:CBL-20160930-2796661)项目唯一投标经销商,原告负责协调项目中标前的各方面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达成项目中标;如果被告产品“配电专业故障抢修车”中标,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价格为21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共同签署一份致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的《制造商授权函》,被告授权原告以其生产的电力抢修车产品参与上述招标。《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招标。在原告制作的投标技术文件中,对于参标车辆的车辆型号记载为“ZHF5040XXH”(招标技术文件第30页),并陈述“本投标的抢修车已经过国家工信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才能定型生产。本项目配套的车型,经过了检测机构的各种检测,等待公告可以上牌。(招标技术文件第51页)”在文件附带的《检验报告》(招标技术文件第52页)中载明产品型号为“ZHF5040XQX”。2016年11月3日,原告中标。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抢修车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配网故障抢修车”10辆,对于车辆规格型号注明“HFC1041R73K1C3V双排座二类底盘,带原厂空调,冷暖两用,国五最新环保车,改装后上路之友牌的ZHF5040XXH救险车的车牌照(以工信部批准公告信息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均确认本案定作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被告提供未经工信部公告的车型给原告参与投标,并向原告隐瞒未公告的事实。在中标后被告又提出要求更改车型号而未被招标方接受,原告只能放弃中标资格。而被告则辩称用于投标的型号ZHF5042XQX是被告内部自编型号,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向招标方披露该事实。原告弃标是因为其自身未向招标方披露型号未公告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隐瞒了车辆型号未经工信部公告的事实。原告确认投标文件为其制作用于投标,投标文件中关于车辆的相关检测文件则由被告提供。从投标技术文件可以看出,文件中对于车辆的型号同时出现了“ZHF5040XXH”、“ZHF5042XQX”的记载,在纯陈述的文本中也出现了“抢修车……等待公告可以上牌”的表述。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了车辆型号未经工信部公告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事实致其弃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科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符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