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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琚文革与袁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文革,袁高峰,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960号原告:琚文革,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高峰,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金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系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负责人:白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太原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琚文革与被告袁高峰、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袁高峰、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8934.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高峰、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琚文革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9869.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高峰、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袁高峰驾驶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永禄乡长平村路段,将原告琚文革撞倒,造成原告琚文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头部软组织撕裂伤;3.肺挫伤;4.左尺骨鹰嘴骨折;5.第五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6313.56元,被告垫付费用27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高峰驾驶的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所有人为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晋058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判决义务已全部履行。现原告因为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912.01元,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高峰辩称,被告袁高峰认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袁高峰驾驶的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实际车主为袁志伟,被告袁高峰系袁志伟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袁高峰所驾驶的晋E*****重型半挂牵��车(晋E****挂)系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由袁志伟实际经营,故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高峰所驾驶的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在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袁高峰驾驶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平村路段,将原告琚文革撞倒,造成原告琚文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头部软组织撕裂伤;3.肺挫伤;4.左尺骨鹰嘴骨折;5.第五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6313.56元,门诊费142元,共计26455.5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袁高峰驾驶的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的所有人为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由袁志伟分期付款并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3525.3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2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高峰、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晋058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琚文革医疗费264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0172.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9006.2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2.被告袁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琚文革鉴定费1500元。3.原告琚文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袁高峰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4.驳回原告琚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2017年2月16日,原告琚文革入住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912.01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9869.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高峰、被告晋城市泽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高峰驾驶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琚文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高峰所驾驶的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在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依法由被告袁高峰赔偿。对原告赔偿之请求,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1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计11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11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33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125.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1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费共计8924.7元,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赔偿已经计算伤残赔偿金,故第二次住院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第二次住院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其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存在交集部分,故不能再全额赔偿原告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其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扣减,其误工费应计算��125.7×(11+60)-9454÷365×0.1×(11+60)=8740.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19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113.09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琚文革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医疗费69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8740.8元、护理费1113.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95.9元。由被告晋城市平安保险公司在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8740.8元、护理费1113.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53.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9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8342.01元,以上二项赔偿共计1849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琚文革医疗费69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8740.8元、护理费1113.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95.9元。二、驳回原告琚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袁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郎腾飞书 记 员  张凯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