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仁永与陈庆锋、金银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永,陈庆锋,金银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270号原告:刘仁永,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庆锋,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金银娥,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刘仁永为与被告陈庆锋、金银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锋、金银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庆锋、金银娥立即支付配件款4089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经营门窗配件生意,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约于2016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材料,期间被告方仅支付了小部分货款,于2017年3月2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庆锋结欠原告配件款40891元,为此被告陈庆锋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前还清,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拖欠原告配件款40891元尚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7年4月16日。被告陈庆锋、金银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庆锋、金银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庆锋曾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就配件款进行结算,被告陈庆锋结欠原告配件货款40891元,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陈庆锋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庆锋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陈庆锋、金银娥于2000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年4月1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刘仁永与被告陈庆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庆锋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陈庆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庆锋、金银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庆锋、金银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锋、金银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仁永货款40891元及利息损失(以4089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陈庆锋、金银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