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建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平,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建平醉酒(经检验,周建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9mg/100ml)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大步公园路段时,被东莞市交警支队麻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建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周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建平是在饮酒2小时后才驾车,且仅行使了3公里,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仅为89.59mg/100ml,罪责相对轻微,原审量刑畸重,请求对周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周建平酒后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大步公园路段时,被东莞市交警支队麻涌大队执勤民��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周建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9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上诉人周建平的供述等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莞市司法局对上诉人周建平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到:上诉人周建平住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在一公司担任油库主管,家庭关系密切,收入稳定,与邻里相片良好,所在社区愿意配合对周进行监督和管理。针对上诉人周建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建平明知自己饮过酒仍自行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考虑到周建平醉酒程度刚过起刑点,行驶的距离较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周建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本案对周建平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周建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周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周建平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社会调查结果显示周建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周建平宣告缓刑将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上诉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刑初90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刑初90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周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昌盛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含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