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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殷春生、毕媛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春生,毕媛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春生,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原系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顺悦汽修厂工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媛媛,女,1986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原系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星亚电子厂工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春生、毕媛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殷春生酒后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昌华小区内,因鲁K×××××号皮卡车阻挡其外出道路,遂拎起路边的自行车打砸该车前盖,并与车主臧传杰发生冲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双岛边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殷春生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对现场民警张永、辅警于祯磊、鞠松泰等人进行辱骂、威胁、撕扯,致民警张永右眼受伤、辅警于祯磊左肘受伤、辅警鞠松泰左手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毕媛媛亦在背后踢打民警张永,阻碍其执行职务。经法医鉴定,张永、于祯磊、鞠松泰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春生、毕媛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春生、毕媛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春生、毕媛媛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春生、毕媛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春生、毕媛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春生、毕媛媛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毕媛媛只参了与对民警张永的暴力袭击行为,比殷春生情节轻,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殷春生的辩护人提出殷春生酒后冲动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被告人毕媛媛的辩护人提出毕媛媛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春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毕媛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宗  文人民陪审员 徐  承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乐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