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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5191民初152号原告:石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伟、黄玉峰,均系广东和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苏泽填,系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女儿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吴某2年满18周岁��。三、依法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潮安县古巷镇顺大陶瓷厂”进行分割。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以“尚居(家居)陶瓷”公司、潮安县古巷镇顺大陶瓷厂的名义一直从事陶瓷生产、销售生意至今。因被告有公职在身,除负责部分生产管理及收取货款等工作外,陶瓷生产经营活动大部分工作都由原告承担。双方在为家庭事业共同奋斗的同时,还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本来家庭一片美满。被告却不懂珍惜,自2009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学的老婆吴某贤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劝说阻止,但被告不听,反以管理工厂为由搬到工厂常住,双方自此更少沟通,双方感情日淡、关系恶化。当时原告因为考虑小孩年幼,希望被告有天能醒悟重归家庭,才选择��忍方式与被告维系这个家庭。谁知被告却得寸进尺,越来越猖狂,发展到后来将吴某贤(在其与丈夫离婚后)带入工厂,还不准原告去驱赶她,甚至不许原告去工厂。原告多翻劝说被告不能与吴某贤保持这种关系,反换来其恶言相对,甚至还于2016年8月28日,当着其父母、女儿还有其他亲属的面,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检查治疗。被告的暴力行为对女儿影响极大,导致女儿现十分畏惧被告,不敢与其相处。原告对被告及女儿的一系列行为,已经严重地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维持这段婚姻关系,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与吴某贤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无心管顾,对待女儿没有爱心,没有尽过一名父亲对女儿应有的关爱,偶尔一次回家,都自己躺着玩手机或者睡觉,与女儿根本没有沟通,尤其是家庭暴力行为后,女儿对其十分恐畏。此外,原告与女儿在被告家居住后期,因被告与吴某贤一事,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因被告的父母亲有认为凡事都是被告正确、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思路,所以他们难以忍受原告有时与被告争论的做法,不顺心时便无端辱骂原告,同时也灌输了一些不好的思想给原告的女儿,因此原、被告之女儿如随被告在其家庭中生活,极度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原、被告之女儿的学习、生活起居、社交活动等各个方面,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其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故请求吴某2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潮安县古巷镇顺大陶瓷厂登记在黄维钊(被告妹夫)名下,因被告身为公务员不能经商,但该厂一直处于被告实际控制之下,主要由原、被告经营管理,该厂创办至今近十年,是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吴某1辩称:一、鉴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2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以及未尽对吴某2的照料、关爱之义务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事实上,吴某2从小一直随被告夫妻俩一起生活,其乐融融。原告出于自私,竟在起诉前毫无征兆地将吴某2从学校中强行接走,并离开被告之家,隐瞒去向。原告之举,足见其从未顾虑对女儿身心影响会多么严重,证明其不具备保障女儿健康成长的应有品格,故,吴某2应判归被告抚养,方是维护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正确做法。三、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经营所谓的“尚居(家居)陶瓷”公司与潮安县古巷镇顺大陶瓷厂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无法进行财产分割。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1自愿离婚。二、被告吴某1同意补偿原告石某10万元,该款定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还原告。三、婚生女儿吴某2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吴某1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7000元,该款从2017年8月开始定于每月15日前付还原告直至孩子年满20周岁止。上述款项汇入原告石某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桥东支行,账号:62×××37,户名:石某)。被告吴某1每月第一个星期的周六早上九点到周日下午六点可带养孩子,每年的中秋、春节可每次带养两天,均为早上九点到次日的下午六点。四、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新桥西路光明街韵乐园8幢2梯103室的房子在婚生女儿18周岁前由原告使用,���生女儿18周岁后被告吴某1再另行给孩子购某。五、婚生女儿未满18周岁前原告若改嫁,被告也未再娶妻,则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吴某1。六、双方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付。案件诉讼费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自愿承担。上述协议,双方自愿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烁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