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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勤生与被告冯孝录、被告马朝辉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勤生,冯孝录,马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580号原告程勤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呼红军,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孝录,男,汉族。被告马朝辉,男,汉族。原告程勤生与被告冯孝录、被告马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勤生、委托代理人呼红军、被告冯孝录、被告马朝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勤生诉称,2014年8月,经被告冯孝录介绍,被告马朝辉从原告处购买国槐四棵,原告问过被告冯孝录后,被告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树拉走,谁知以后要款时,被告马朝辉以树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其亏损为由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买树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孝录辩称,介绍马朝辉购买原告国槐树属实,但质量、价格均系原告与马朝辉商谈,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朝辉辩称,原告的国槐树不符合质量要求,致其亏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经被告冯孝录介绍,被告马朝辉从原告程勤生处购买国槐树四棵,其中直径为25厘米的国槐树三棵,20厘米的国槐树一棵,双方约定,直径为25厘米的国槐树价格为2000元,直径为20厘米的国槐树价格为1200元,被告马朝辉将树拉走后未给付原告树款。后原告索要树款,被告马朝辉以国槐树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已亏损,不同意支付原告树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马朝辉从原告程勤生处购买直径为25厘米的国槐树三棵、20厘米的国槐树一棵,被告马朝辉未给付原告程勤生国槐树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价格问题,从被告马朝辉认可的2017年1月20日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其的谈话笔录内容显示,被告马朝辉认可直径20公分国槐树价格为1500元,直径25公分国槐树价格为2500元,按此价格计算,应付原告程勤生9000元,而原告程勤生在庭审中认可数款为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孝录在此次买卖过程中,仅起介绍作用,且国槐树实际为被告马朝辉购买,故原告程勤生要求被告冯孝录支付国槐树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朝辉辩称原告的国槐树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无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朝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勤生国槐树款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勤生对被告冯孝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