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244号罪犯张坤,男,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京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京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坤犯抢劫、诈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2年3月、2013年5月、2015年4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五个月。财产性判项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张坤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所犯之罪中有严重暴力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应从严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席京鸿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搜索“”